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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采购代理人的认定研究

发布日期:2021-01-12 10:23:26
      在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刑法对代购毒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推定方法除审查毒品数量外,主要用于确定营利目的。由于在程序、反证、刑事推定程度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日益突出。
 
1、 代购毒物认定的司法实践
 
刑法实施的过程,即刑法解释的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和动态的。因此,无论法律规范制定得多么完善,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笔者选取了99个药品采购案例样本,发现:1
 
(1) 药品采购行为有不同的标准
 
通过对法院最终确定的采购代理与行为人行为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第一,采购代理的标准不同。在这99起案件中,有23种行为方式,大多是无预付款和追加购买。第二,同样,法院也可以认定,代购药品、通过中介介绍药品、销售药品。即使没有预付款等购买行为,也占贩毒犯罪的9.09%。一方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行为人代为购买毒品,但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要求,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仍可以判处刑罚。另一方面,在“严打”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法官对涉毒案件的认定较为严格。
 
(2) 过于注重营利目的的认定
 
基于药品采购中营利目的认定的具体难点,以及对司法解释标准的理解,司法实践中营利目的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化。首先,从抽样比例来看,以牟利为目的的案件依次为:为获取好处费(45.78%)、以吸毒为目的(9.92%)、牟利(3.59%)、私自截获毒品(0.84%)、吸食贩卖毒品(0.21%)。被告以车费、煤气费、电话费、奖励费、药品费作为给付费用的,确认为给付费用。委托人提供的药品价款与实际购买药品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利润。
 
其次,营利目的的认定大多采用推定的方式,即“本案需要认定a,但实际上仍然认定为a,但可以通过证明B而不是直接证明a来推定为a”,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没有事先约定,只要被告人实际购买的药品金额与委托人给予的药品款存在差异,推定被告人在代为购买药品过程中截获部分药品,并索要车费,具有营利目的,联系电话和燃料。可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利益取得的客观情况,无论其具体动机和获利程度如何,都被视为获利。
 
2、 追根溯源代购药品问题
 客观存在吸毒人员意味着毒品需求量的存在,当吸毒人员没有购买毒品渠道,代购就应运而生,并随着毒品需求与“严打”禁毒政策矛盾的加剧而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毒品代购认定标准不一、过于注重牟利目的等问题的原因主要集中在适用不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刑事推定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突破。
  (1)适用不同司法解释中毒品代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008年、2015年相继出台《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并在目的、毒品数量、用途、牟利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来有效地认定毒品代购。
  具体分析几个纪要通知内容可以看到:(1)主观方面规定不同:《2000年纪要》《2008年纪要》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2015年纪要》进一步要求行为人不具有贩卖等犯罪目的,此观点与单纯要求牟利目的存在一定的差别,否定了索要必要开支的牟利性。(2)客观方面标准不同:代购的行为方式,有别于居间介绍、贩卖。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属于买方与卖方的桥梁,只是介绍联络,且依据《2015年纪要》不以牟利为要件,毒品代购主要是直接购买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帮其购买毒品,包括帮助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以及他人用来贩卖的毒品。实践中依据不同的司法解释导致对毒品代购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2)刑事推定突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推定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认定事实的辅助方法,不能与证明平分秋色,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仍需要坚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普遍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推定,“从事实(前提事实)推认B事实(推定事实)”并不影响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也不意味着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但是毒品案件证据难以搜集,加之主观目的难以证明,司法解释通过改变证明事实,推定牟利目的成立,司法实践中推定标准多样化,导致被告人、辩护人在牟利目的的认定中争议颇多。特别是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反证,也没有规定推定的程序性规则,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相关知识缺乏,对公诉方主张的事实难以实行有效的反驳,往往突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3、毒品代购认定的具体完善
  法院认定代购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主观牟利目的的认定多采用推定的方式,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情节认定代购、居间介绍、贩卖的都有。因此有必要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案件因素的综合性考察进而合理适用刑事推定的方面改善司法实践中毒品代购认定的问题。
  (1)进一步明示毒品代购认定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中提到“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说明司法解释在制定的时候考虑到吸食毒品不被刑法规制的情形,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毒品数量被排除贩卖毒品数量认定。同样的制定理念,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毒品数量不符合相应毒品犯罪数量要求的,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毒品本身不是合法物,吸食毒品也是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但是代购物本身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代购行为的认定。因此文章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阐述行为人为他人吸毒代买、具有牟利目的、毒品数量不大的情形下,不构成犯罪。
  (2)案件因素的综合考察
  在牟利目的认定中推定具有不可避免性,鉴于推定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刑法惩罚犯罪机能的同时,可能会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有必要坚持合理怀疑排除标准,综合考察案件因素,审慎适用刑事推定。首先,推定要有全面准确的案件事实基础,在判断罪犯的主观心理态度必须是其行为时的基础上,综合所有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经过仔细推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正确的结论。例如,委托人预付毒资、且代购人从他人处另外购买毒品的情形认定行为人代购,应考虑委托人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吸食、是否事先就毒品类型、数量等商议。其次,坚持常识、常理、常情。当出现私自截留、收取毒资与实际所付毒资的差额、车费、油费、电话费等不同形式的好处费的时候,不能够一刀切,要综合全案的信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据常识、常理、常情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私自截留毒品、分取一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收取毒资与实际所付毒资的差额、车费、油费、电话费在认定牟利目的中所起作用进一步明确,坚持那些被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经受社会实践考验的正确的经验、规律、情感等。最后,要允许反证。推定减轻司法证明压力,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推定也会带来不精确性或者盖然性结果的出现,因此必须要求反证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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